对于行政公益诉讼而言, 其原告资格始终是在法律实务以及理论探讨里无法避开的关键核心问题, 该问题直接关联到当公共利益遭受损害之际, 究竟是什么人能够扮演代表国家乃至于社会去提起诉讼的关键角色以成功启动司法救济的相关程序, 简单来讲也就是究竟凭借何种设定来确定原告资格, 这一资格的设定从根本上起到了决定公益诉讼之门究竟是朝着啥样的对象予以敞开的重要作用, 并且还另外决定了伴随该门被打开之后后续所延伸出的道路究竞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得以延续下去。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只能是检察院吗
按照当代现行法律给出的规定来讲, 检察机关堪称是行政公益诉讼法定原告主体之事。在2017年得以修改之后的行政诉讼法以及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 清晰明确地授予检察院在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等诸多领域, 一旦察觉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是未履行职责不作为, 从而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了侵害的情况下, 是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来的。
这种制度设计并非是偶然形成的, 行政机关所出现的违法行为常常会涉及到专业领域范畴, 普通公民或者社会组织去获取证据的困难程度极大, 进行诉讼所需要花费的成本过高, 然而胜诉之后获得的收益却并不直接归属于个人, 检察机关作为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关, 具备调查核实的权力, 拥有专业的法律方面人才, 同时也有着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担当, 在实践过程当中, 检察建议前置程序也给予了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可能性, 许多案件在诉前阶段就已经解决了相关问题, 真正进入到诉讼程序的仅仅是少数部分。
确实, 检察院身为原告并非毫无不能之处。某些地方存有检察建议落实不太到位、起诉之后执行监督缺乏力度等情况,然而这并非能否定检察院作为原告的制度合理性。恰恰相反, 这给我们提了个醒, 原告资格的运用需要配套机制的完备, 而不是单纯地去更换主体。
社会组织和个人能不能当原告
问题于学界, 以及实务界, 讨论时长已久。支持扩大原告资格之观点表明, 环境公益组织等社会组织于环保领域存有专业能力, 还有积极性, 赋予其原告资格可得弥补检察机关力量之不足。实际上, 于民事公益诉讼里, 法律已赋予符合条件之环保组织起诉资格, 然而于行政公益诉讼中, 当前依旧以检察机关作为唯一原告。
就个人可不可以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这引发的争议更加大。那些持支持态度的人主张, 公共利益跟每一个公民是紧密相连的, 赋予个人原告资格是能够形成更广范围的社会监督的。而那些持反对意见的人却担忧, 个人来起诉有可能致使滥诉情况出现, 会增加司法所承担的负担, 并且个人的举证能力是有限的, 很难胜任复杂的公益诉讼。
从实践所呈现的效果来观察, 在当前阶段将检察机关维持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唯一主体情形, 是更加契合于我国法治进程实际所需的状况。涉及对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行政公益诉讼, 倘若原告资格过度宽泛, 就会有可能引发诉权被滥用现象, 进而对正常行政管理秩序造成干扰。而检察机关身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具备能够更具理性、更为专业地进行把握起诉标准的能力, 以此来避免诉讼资源出现浪费情况。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加以设定, 实质上表现为处于公共利益保护与行政效率二者之间的平衡状态。检察机关身为原告, 既存有法律依据又具备现实可行性。若公益诉讼制度往后不断发展, 可能会逐渐探寻可供社会组织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路径, 然而这需要立法方面稳健推进以及制度配套逐步完备。
坚实制度基石, 是用以筑牢公益保护堤坝的, 原告资格的合理配置, 恰恰是这基石里最为关键的一个部分, 是如此性质的一环。
